作者:醫法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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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患者吳先生(69歲)因自感身體不適,7時30分去縣中醫院就診,經門診檢查診斷為: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急性右心室心肌梗死。8點45分,由門診轉住院治療。9時37分,經醫院聘請的上級醫師查看病情后,建議緊急介入手術治療。醫生告知介入手術的必要性和可能風險后,患者在血管介入診療知情同意書上簽字。11時15分,由上級醫院心血管內科主治醫師陸醫生和縣中醫院醫師胡某、劉某在介入導管室行心臟冠脈造影支架植入術。12時50分,手術結束,返回病房。14時,患者因心臟破裂導致死亡,此后出院。
患者家屬認為,醫方在為患者做PCI手術,術前沒有心臟彩超檢查等存在誤診,且沒有告知支架的品名、型號、材質、許可證。術中右冠脈閉塞,抽吸血栓后注入阿替普酶溶栓存在過錯,增加了出血風險,加重了患者病情。患者早上7點多步入病房,等到11點15分才做PCI手術,延誤了病情。經家屬到上級醫院了解,手術醫師陸醫生只是個主治醫生,并非"教授",沒有心臟支架手術資質,醫院邀請"假教授"欺騙患者。中醫院屬二甲醫院,不具備做PCI手術資質, "教授" 陸醫生全程手術,病歷卻沒有其本人簽字。患者死亡是醫方違反診療規范所造成,起訴要求賠償各項損失共計65萬余元。
法院審理
市醫學會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認為醫方存在以下不足:1、病歷書寫不夠規范,自動出院沒有患者家屬簽字;2、患者介入手術后進入病房觀察病情不夠嚴密;3、醫方對患者的病情風險預判不足;4、醫方和患者家屬病情溝通不到位、不充分。鑒定結論:患者死亡原因系急性心肌梗死后心臟破裂所致,與醫方的醫療行為無因果關系,不構成醫療事故。
法院另查明,縣中醫院無冠脈造影+支架植入術診療資質,醫院提供的相關文件無法證明其取得心血管疾病介入診療技術臨床應用許可,醫生職業信息查詢打印件,無法證明做手術人員的從業資質情況。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案涉鑒定結論和查明的事實,中醫院對聘請實施介入手術的院外專家的職稱等必要信息未如實向患方告知,侵害了患者的選擇權;對患者病情溝通不到位,未盡到相應診療告知義務;對患者未盡到相應的結果預見和結果避免的高度注意的診療義務;在未取得相關執業許可的情況下對患者實施手術,主觀上存在明顯過錯。應當對患者死亡結果承擔70%的責任,判決賠償患方各項損失共計44萬余元。
醫患雙方均不服,提起上訴。患方認為,醫院在未具備相應資質的情況下,違規為受害人進行冠脈造影術和心臟支架植入術,外聘教授來做手術,病人家屬親自走訪調查該醫生系冒充教授,欺騙患者,且其進行手術卻沒有本人簽名,應承擔全部責任。
醫方認為,其提供的行業管理規定,對心血管疾病介入診療技術臨床應用不是許可而是備案,醫院開展的心臟介入手術并不違規。本案例不構成醫療事故,患方沒有提出再次鑒定,對鑒定結論認可,醫方不應承擔責任。
二審法院認為,醫院存在外聘教授為患者實施手術未充分告知、手術記錄及病歷資料中均無醫院所稱外聘教授的簽名、病歷資料書寫不規范、與患方病情及治療等溝通不到位,對患者病情觀察不嚴密等不足之處。經審查醫院在該事件發生當年12月底才經市衛健委完成備案審核,且市衛健委當年11月才下發限制類技術備案文件,故醫院行案涉手術時尚未完成備案,并未取得相應資質。患者系心肌梗死,病情兇險,救治難度較大,且系高齡患者,故其死亡后果亦不能排除其自身身體的原因,一審認定醫院承擔70%的責任并無不當。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律簡析
在醫療領域,每一次診療行為都承載著患者的信任與生命的重量。然而,當醫院的診療行為偏離規范軌道,患者的生命健康權益便可能遭受侵害。醫療機構開展診療活動必須按照核準登記的診療科目進行,心血管介入手術屬于高風險侵入性操作,國家衛健委明確將其納入限制類技術目錄,實施前需完成備案審核。
醫療技術,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以診斷和治療疾病為目的,對疾病作出判斷和消除疾病、緩解病情、減輕痛苦、改善功能、延長生命、幫助患者恢復健康而采取的醫學專業手段和措施。而醫療技術臨床應用,是指將經過臨床研究論證且安全性、有效性確切的醫療技術應用于臨床,用以診斷或者治療疾病的過程。
國家建立醫療技術臨床應用負面清單管理制度,對禁止臨床應用的醫療技術實施負面清單管理,對部分需要嚴格監管的醫療技術進行重點管理。其他臨床應用的醫療技術由決定使用該類技術的醫療機構自我管理。根據《醫療技術臨床應用管理辦法》,心臟冠脈造影支架植入術屬于國家限制類技術,醫療機構必須完成備案并取得資質方可開展。
本案中,縣中醫院作為二級甲等醫院,未在患者術前取得心血管疾病介入診療技術臨床應用許可,屬于典型的"違規行醫"。雖然醫院在庭審中辯稱"備案制取代許可制",試圖以《醫療技術臨床應用管理辦法》中的備案規定為自己開脫。但備案是在醫療機構符合技術條件后的事后監管措施,而非資質準入。醫院在為患者實施手術時尚未完成備案,且未提供任何證明其具備技術能力的材料,其行為已違反"醫療機構必須按照核準登記的診療科目開展診療活動" 的法律規定。
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具體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并取得其明確同意。本案中醫方僅籠統告知"介入手術風險",未具體說明溶栓治療可能增加心臟破裂風險,未告知支架的品名、型號、材質及醫療器械注冊證號以及未向患者說明藥物保守治療、轉診上級醫院等替代方案。更為嚴重的是醫院外聘手術主刀醫師被醫院宣傳為"教授",但家屬調查發現其僅為上級醫院心血管內科主治醫師。
醫院未如實告知患者手術醫師的真實職稱,且手術記錄無手術醫師簽字,病歷書寫混亂。患者及家屬對參與手術的醫生資質擁有知情權,這是其做出醫療決策的基礎。醫院隱瞞重要信息,違背醫療誠信原則,剝奪了患者的選擇權。從法律角度看,患者有權決定是否讓特定醫生手術,醫院的虛假宣傳行為侵犯了患者權益。同時,規范的病歷記錄是保障醫療質量、明確責任的關鍵,手術記錄必須由主刀醫師親自簽名,且病歷內容需真實完整,醫院的行為顯然違反了病歷管理規定,暴露了醫院在醫療質量管理上的嚴重失職,為醫療糾紛埋下隱患。
本起案件揭示的不僅是一家醫院的管理失序,更是整個醫療監管體系的系統性風險。從資質審查到醫生管理,從知情同意到病歷記錄,每一個環節的違規都可能侵害患者的生命健康。對醫療機構而言,必須嚴格遵守醫療法律法規,完善手術資質審批流程,如實向患者及家屬告知醫療信息,規范病歷書寫與管理。對醫護人員,需強化法律意識與職業道德,依法執業,杜絕虛假告知、違規操作。醫療規范是守護生命的紅線,任何逾越都將付出沉重的代價。
(本文系醫法匯原創,根據真實案例改編,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均采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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